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仁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8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玖萬元予被害人 姚騰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郭智仁因積欠姚騰傑6萬元之六合彩彩金,遂於98年底某日,交付不詳人士所簽發,票載金額287,000元之支票1張,約定由被害人姚騰傑持以向他人換取現金18萬元,扣除上開6萬元後,餘款再交還被告。被害人姚騰傑取得上開支票後,又委由 江國興 代為調現,江國興則再將之交付 梁博榕 調現。被告因遲遲未取得現金,經向被害人姚騰傑催促多次未果後,明知被害人姚騰傑無代為調現之義務,為迫使被害人姚騰傑盡速調得現金,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自99年1月下旬起,多次撥打被害人姚騰傑之手機,恫稱「把支票歸還或把錢還來,否則見1次打1次,要打斷你的腳」等語,並於99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夥同不知情之 古明泰 及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姚騰傑位於○○鎮○○里○○路○○○○號住處前,為迫使被害人姚騰傑出面處理,被告持棍棒(未扣案)砸毀被害人姚騰傑家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姚騰傑因此心生畏懼,惟被害人姚騰傑於99年2月13日支付梁博榕2萬元之處理費用而取回上開支票後,仍未將支票交還郭智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姚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古明泰、江國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同案被告梁博榕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五)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80號調解程序筆錄。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姚騰傑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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