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第12035、12036、12037、12076、12077、12437、12510、13130、13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貳包(總純質淨重壹佰捌拾伍點貳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明修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99年5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前,以5萬元之代價,向 梁博榕 購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85.23公克),而非法持有愷他命,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 開愷 他命2包。被告則供出愷他命來源為梁博榕(梁博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博榕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 朱君宜 (即被告蔡明修之女友)警詢之陳述。
(四)證人 鄭凱彬 警詢之陳述。
(五)99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扣案 之愷 他命2包。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4884號鑑定書。
(八)被告蔡明修與梁博榕通話聯絡之通聯紀錄。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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