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二次)│有期徒刑三月(二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次)│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次)│├───────┼───────────┼──────────┤│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五七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事實審││○號│五號││├───┼───────────┼──────────┤││判決│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判決││○號│五號││├───┼───────────┼──────────┤││判決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