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47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黃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旅館203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同法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前判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該判決所認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黃國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屬同一,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於106年10月2日為判決時,前判決業已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國偉於民國於106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旅館20
3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原審法院106年7月12日所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黃國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犯罪行為時間,明顯重疊,應屬同一,而該前案判決已就被告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8月7日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與前案判決相同,但既為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乃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