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上訴人 俞靜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俞靜雯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說明:上訴人雖向檢察官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廖淑美」等人,然因其供述欠缺確切證據及可供追查之線索,故無法立案偵辦;上訴人固二度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告發其毒品來源為「廖淑美」,惟廖淑美早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員依法蒐證並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發覺廖淑美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購得毒品轉手販賣予他人,始分案偵辦上訴人,再將廖淑美移送檢察署偵辦,廖淑美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廖淑美,且二度具狀告知萬華分局,該分局因而查獲廖淑美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審未傳喚警員詳加調查,遽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證據法則相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