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上訴人 余明月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號國宣飯店之行政主任,負責管理飯店之人事及訂房業務,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與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以「日盛公司」名義訂房,容留多名女子在該飯店內與應召業者招攬而來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站業者抽成後,再支付報酬予應召女子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對於入住房客在房內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龍哥」表示「日盛公司」員工在跑單幫,須大量替員工訂房,跑單幫帶進來之飾品、瓷器等物,需較多毛巾擦拭,伊雖曾向「龍哥」表示業績不足等語,僅係擔任飯店主管之自我要求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龍哥」有圖利以容留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該行為與「龍哥」同負其責,二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有直接、間接證據,即逕行推測擬制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不符證據法則;上訴人並無朋分獲利之事實,而「龍哥」是否應召站人員、如何獲利、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是否等同於故意容留等,原判決均未釐清,且應召女子14人中衹有6人提及「日盛」,原判決對其餘8人部分未予排除,即援引與應召人員不相干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犯罪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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