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上訴人 韓先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韓先毅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單純受他人委託至自動提款機領款,未加入任何詐騙集
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詐騙集團成員,其對詐欺事實一無所悉,於案發前,與共同正犯 馮景鉦 互不認識,就此事實,其2人之供詞相符,應足認彼2人無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顯屬違法。
㈡其爭執馮景鉦不利其之證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證言之可信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其與本案無關之品格證據、前案資料,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
㈣其縱有本件犯行,然非主導角色,情節輕微,現已有正當工
作,應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馮景鉦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而予維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依本件犯罪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有何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