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上訴人 李慶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慶宗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已於第一審及原審質疑系爭送檢之尿液是否確為其所排放
,且檢驗機關受理尿液檢品眾多,難保無弄錯之人為疏失,就此與犯罪事實認定攸關事項,其已聲請重新鑑定,原審卻未為調查,以臆測之詞論斷其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無將其尿液重新送驗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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