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上訴人 許仲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仲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並無販毒前科,本件尚無毒品售出,危害程度較低,因收入微薄及欲儘快償還為友擔保之債務,始鋌而走險,與其他毒梟不同,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其立法精神,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就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判決對該量刑資訊如何不合理並未詳究,即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甚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驗前淨重1998.51公克,編號2部分驗前淨重5992.69公克),客觀上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嚴重,應給予相當之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復詳加說明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個案犯罪情狀有別,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以此種統計資料之平均標準作為個案量刑之準據等旨。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