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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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即陳致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89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即陳致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傑即陳致宇(下稱陳俊傑)因與 黃民豪 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9時4分許至10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街之自己當時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傳送:「中午前沒有看到錢我就不好意思了…我一定跟你玩到低(應為「底」之誤載)…」、「那些錢拿去換你家的玻璃夠了」等文字之簡訊予黃民豪,復於同日13時1分許,承前揭犯意,再度以前揭手機接續傳送:「三點沒有錢留下換玻璃,三點沒有,玻璃一定破」等文字之簡訊予黃民豪,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承前揭犯意,前往新竹市○○路○段○號黃民豪住處,持彈弓擊碎該處大門破璃,致該玻璃破碎而喪失其一部之效用(有關毀損玻璃部分,業據黃民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又於同日20時20分許,承前揭犯意,在自己上開住處,再傳送:「我等一下還有」、「我就說了樓下不要有人」、「我就是要關」等文字之簡訊予黃民豪,藉傳送上開簡訊或該等舉動表示加害黃民豪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使黃民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民豪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俊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卷【下稱易45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卷【下稱易828號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民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玻璃毀損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確有接續傳送「中午前沒有看到錢我就不好意思了…我一定跟你玩到低…」、「那些錢拿去換你家的玻璃夠了」、「三點沒有錢留下換玻璃,三點沒有,玻璃一定破」、「我等一下還有」、「我就說了樓下不要有人」、「我就是要關」等文字簡訊予告訴人,期間復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持彈弓擊碎該處大門破璃,核其簡訊文字所載之內容及其舉動,皆隱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該等恐嚇訊息或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此觀告訴人於當日21時許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自明(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遭被告以彈弓毀損玻璃時,自己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易457號卷第63頁),除與自己先前舉動有扞格外,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
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同日之前揭各該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傳送前揭「中午前沒有看到錢我就不好意思了…我一定跟你玩到低…」、「那些錢拿去換你家的玻璃夠了」、「三點沒有錢留下換玻璃,三點沒有,玻璃一定破」、「我等一下還有」、「我就說了樓下不要有人」、「我就是要關」簡訊文字,復為毀損告訴人住家玻璃之舉動,雖其行為方式略有不同,然上開文字與舉動實具有關連性,且時間尚稱緊密,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遇有債務糾紛當知理性溝通,或依照法定程序向告訴人求償,詎其未為,竟先後為傳送簡訊、毀損告訴人之玻璃等恐嚇行為,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復告訴人之住處,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易4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做外送服務、須扶養女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828號卷第34頁、易457號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或彈弓,固為本案被告為前揭恐嚇行為所用之物,均屬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本身並非專供恐嚇犯行使用,且不論係手機或彈弓,其取得尚屬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是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玻璃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此部分告訴乙情,業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憑參(見易457號卷第6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人蒞庭時表示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易457號卷第63頁),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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