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069號上訴人 麥美玲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林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已故新北市林口區麗園國民小學(下稱麗園國小)教師 甯增湖 之遺族,甯增湖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任職教師期間亡故。上訴人經由麗園國小以100年1月11日北麗國人字第1000000143號學校教職員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向被上訴人請領教職員執行職務死亡之一次及年撫卹金,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定甯增湖為病故死亡,並以100年4月22日北教人字第1000375090號遺族撫卹核定函(下稱原處分)核給上訴人一次撫卹金19.5個基數及年撫卹金每年5個基數(年撫卹金領受期限:10年,自99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上訴人不服,以甯增湖係執行職務死亡(嗣後復主張為公差遇險罹病死亡)而非病故死亡,被上訴人未核給因公加給顯有違誤等由,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並非專業醫療鑑定機關,其遽憑甯增湖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認定甯增湖99年10月24日之死亡與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無因果關係,未送請鑑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且未盡其職權上之調查證據義務。
(二)教育部80年11月7日臺(80)人字第59400號及80年11月22日臺(80)人字第62758號2函釋,將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之標準,限於「直接當場死亡」、「直接送醫途中死亡」、「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係增加本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無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98年11月19日修正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有所牴觸,不應援用。
(二)甯增湖自99年8月1日99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即擔任麗園國小班級導師,並同時擔任教評會及考核會之委員,且為校刊審稿人員及擔任國語科期中評量命題教師,責任繁重,於99年10月11日夜間發病之際,係於家中書房忙於校刊、準備教材及出題工作時突然昏倒在地經緊急送醫,自已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3、4款所定因公死亡之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因公撫卹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甯增湖係「返家療養後,再感不適而送醫急救」(即98年12月3日自醫院出院返家療養後,於99年10月11日再感不適而送醫院急救,二次就醫相距10月有餘),並非「98年11月26日罹患急性腦溢血而直接當場死亡、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不符合教育部80年11月7日臺(80)人字第59400號函釋及80年11月22日臺(80)人字第62758號函釋所定「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及「因公撫卹」之要件。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主管機關目前正研擬增訂「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亦屬因公死亡。惟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尚未經主管機關修正,縱經修正通過,揆諸麗園國小提出99年4月至10月之校園行事曆等,尚難認甯增湖所負擔之工作有何負荷過重而造成過勞死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醫囑記載之「病患於98年11月26日第1次腦出血,因高血壓控制不良導致99年10月11日再度腦幹出血,並於99年10月24日死亡」,亦僅足以說明甯增湖99年10月24日之死亡係高血壓控制不良所肇致,而不足以證明係98年11月26日第1次腦出血所致,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3、4項於98年11月19日修正,其理由明確指出修法前之規定,即限於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者,尚須符合『係該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要件(謂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始得辦理因公撫卹之因果關係認定過於狹隘,應以相關文件佐證認定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處分援引之教育部80年11月7日臺(80)人字第59400號及80年11月22日臺(80)人字第62758號2函釋確與修法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規定有所牴觸,不宜逕予援用。
(二)惟按因果關係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甯增湖雖於98年11月26日帶領畢業班學生從事畢業旅行之際,罹患急性腦溢血,然經麗園國小核給公假療傷後,即返校上課,嗣至99年10月11日夜間11時許,再次因橋腦出血性中風併心肺衰竭送醫救治後,住院至同年10月24日不治死亡,期間已相隔10月餘。又依甯增湖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其死亡之原因記載為「橋腦出血性中風併心肺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高血鉀」,與其第一次發病原因為急性腦溢血已有不同。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病患於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因高血壓控制不良導致於99年10月11日再度腦幹出血,並於99年10月24日死亡」可知,甯增湖99年10月11日第二次腦幹出血之情形,係於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後,因高血壓控制不良之另外原因之介入,始導致其後99年10月11日再次腦出血,其98年11月26日因公差猝發疾病之情事與其99年10月24日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因而中斷,是甯增湖於99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之結果,與98年11月26日因公差猝發疾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甯增湖98年11月26日因公差猝發疾病即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不構成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
(三)另查,上訴人雖指甯增湖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發病之時,係在家忙於校刊校稿、準備教材及出題工作時突然昏倒在地,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經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如事前簽准之公文等足資證明之文件或紀錄。上訴人雖提出評量試卷、教學補充資料及手寫稿等資料,並舉證人 高漢懋 與 莊展榮 欲以證明甯增湖於99年10月11日發病時係在處理公務執行職務中,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無法確切舉證甯增湖於99年10月11日夜間發病之際,確係於家中書房忙於校刊、準備教材及出題工作時突然發病,其主張尚難憑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甯增湖自99學年度第一學期起,擔任麗園國小教評會及考核會委員,職責繁重云云,但經核麗園國小於甯增湖發病之時,並未召開上開教評會或考核會,且上開二職務,均係具志願性質之聘任工作,甯增湖如衡量自身身體狀況不適擔任,應會加以婉拒擔任。且觀證人高漢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言,其認為甯增湖再次發病時係在處理學校的公務,係以經驗推測等語,可知證人高漢懋並無法確知甯增湖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發病時,是否確實正在加班處理公務中。又另觀證人莊展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所稱,可知甯增湖係於衡量自己身體狀況後,自願擔任99學年度第一次期中測驗之命題工作,且99年10月11日當時,尚非已經急於必須繳交試卷之迫切時刻。參以麗園國小99年10月份之行事曆所定,係訂於99年10月25日提交期中評量試卷與電子檔,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在卷可稽,可知99年10月11日,距離學校要求提出第一次期中評量試卷之日期尚有將近二週之時間,並無急於翌日提出試卷之要求。復參以卷附40至49期今日麗園季刊,多數之審稿人員均為3人,有時則為2人,僅40、44、49期之審稿人員為4人,而甯增湖參與編務之44期,其審稿人員為4人,衡情每一審稿人員之負擔應屬較輕。且第44期之今日麗園係於99年10月29日始發行,距離甯增湖發病之99年10月11日尚有18天,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甯增湖於99年10月11日確係因忙於今日麗園之編務而發病。是以,本件甯增湖99年10月11日深夜11時許在自家發病之情形,並不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3、4項所定之執行職務猝發疾病、因公差罹病或猝發疾病、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僅屬本條例第3條第1款之病故死亡核給撫卹金,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並非專業醫療鑑定機關,其遽憑甯增湖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認定甯增湖99年10月24日之死亡與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腦出血無因果關係,未送請鑑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且未盡其職權上之調查證據義務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規定觀之,行政機關是否送請鑑定,自宜由其衡酌案件之性質與相關卷證資料是否已達得為判斷之程度,裁量決定是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依據甯增湖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與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其判斷尚無混沌不明,需藉助鑑定加以釐清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未委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加以鑑定,尚無上訴人所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乏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為本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另「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本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3、4項亦有明定。準此,現行學校教職員因公死亡之情事係指「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等;其構成要件則明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二)經查上訴人已故配偶甯增湖生前於98年11月26日固因公(帶領畢業生從事畢業旅行)猝發急性腦溢血疾病,然經麗園國小核給公假療傷後,已返校上課;至其99年10月11日夜間11時許,雖復因橋腦出血性中風併心肺衰竭送醫住院救治,並於同年月24日死亡,然2次患病間隔10月餘,且第2次罹病係因第1次腦出血後,高血壓控制不良之原因介入所導致,故其死亡與98年11月26日因公猝發疾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甯增湖99年10月11日係下班後在自宅發病,尚查無證據證明發病時係在處理公務執行職務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甯增湖教師僅屬病故,並不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3、4款因公死亡規定,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甯增湖教師係因公死亡,並核給上訴人遺族因公死亡撫卹金之申請,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揭規定尚屬相合,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次以,本件原處分備註欄(三)已敘明甯增湖之死亡並不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因公猝發疾病死亡情形,不宜准予因公撫卹在案,並經原審審認確與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3、4款情形未合,已如上述;至原處分引述教育部80年11月7日臺(80)人字第59400號及80年11月22日臺(80)人字第62758號函釋說明本案不符合因公死亡之撫卹要件乙節,雖98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於立法理由中對該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認定,明揭修法前實務上將之限縮於辦公時間內(指定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過於僵化,不合時宜,應認不限於辦公時間內(指定工作時間內)或辦公場所(指定之工作場所),例如經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而能提出證明文件(例如事前簽准之公文、因公外出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或紀錄)者,或參考死亡教職員之同事、遺族或其他第三人之證明資料,能證明其死亡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者,皆得認定。並以依修正前規定,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者,尚須符合係該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要件(謂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始得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惟考量以上開方式認定因果關係過於狹隘,應以相關文件佐證認定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遂刪除修正前第4項後段,改以分款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如上揭規定。則自修正後規定及其修法意旨,教育部上開2函釋固已不合時宜,原處分引以說明,雖有未洽,然與其所為本件不符合因公死亡撫卹之認定結果尚不生影響,此亦經原判決敘明。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教育部上開2函釋有所違誤,應將之撤銷,原判決未予撤銷已有違誤,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斟酌不予撤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依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固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然死亡如發生於辦公處所及辦公時間內,認定固無疑義,除此而外,恐難以直接判斷,若被上訴人認有疑義,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符合該等要件。本件甯增湖係於辦公時間外之自宅猝發疾病,送醫救治後死亡,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證人高漢懋、莊展榮證言及上訴人所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甯增湖99年10月11日夜間猝發疾病時係在指定工作時間執行職務等項,為其判決理由,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至原判決所指「經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乃證據方法之一種,與認定要件有別。上訴人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並未限制「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需以具學校首長或主管長官指派、許(認)可非於辦公時間、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場所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者為限,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認定甯增湖不符上開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乃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無足採取。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證人證言之認定違法乙節,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仍屬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