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彭朋濬 被告 彭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1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係由被告彭智勇之父彭朋濬簽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民國106年7月28日上訴狀、上訴人即被告之父彭朋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業已成年,被告之父彭朋濬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父彭朋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故本件上訴人彭朋濬既無上訴權,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