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云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芸甄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芸甄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 陳文娟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公然以言詞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被告張芸甄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甄與陳文娟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來家演歌場工作,兩人為同事關係。張芸甄於民國106年1月8日6時許,在來家演歌場因故與陳文娟發生爭執(陳文娟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張芸甄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陳文娟,致陳文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
二、案經陳文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芸甄於偵查中之陳稱。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工作人員 黃錦秀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張芸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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