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78號原告楠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被告 苗育慈
許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苗育慈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準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苗育慈、許献宏及其他2人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惟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請求內容,二者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達成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狀之目的,故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全部之交易價額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茲依上開規定,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編│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土地:│3045.52│642/100000│││新北市○○區○○段3│││││地號土地│││├─┼──────────┼───────┼──────┤│2│建物:│總面積:113.71│全部│││新北市○○區○○段40│陽台:7.37││││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雨遮:7.98││││新北市○○區○○路50│││││之12號8樓│││└─┴──────────┴───────┴──────┘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式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門牌相近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地,於民國106年6月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95,333元(計算式97,000+104,000+85,000÷3=9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13.71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0,840,315元(計算式:95,333元/平方公尺×113.71平方公尺=10,840,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