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劉新添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新添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07年4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僅補正代位求償同意書(但蓋章者非本件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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