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應更正補充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106年5月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被告彭智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6年5月20日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之觀音廟前攤位飲用保力達酒、啤酒至同日10時許,竟仍於同日15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泰林路3段與中正路口,經警攔查,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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