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寶鳳 相對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林大盛 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6日突然失去意識及呼吸心跳,雖經急救治療,然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正確表達意思,顯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係目前照顧相對人之親屬,為便於向相對人之父林大盛請求給付扶養費,爰依法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林大盛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該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目前狀態為缺氧性腦病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主張屬實。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對其父林大盛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