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53、11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15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順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原記載「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雅薇 、 黃益能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分別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益能,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