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
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
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
開庭時提出)。
㈢、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