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篤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
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肆
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
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八萬九百四十六元迄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
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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