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另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政府大力取締
酒醉駕車之政策下,仍於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形時強行駕車,並撞及路邊停置之
車輛,其上開行為之實際危害雖尚非甚鉅,然業已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抽象危
險,是本院綜觀全情,認應以上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