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
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
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
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