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本票號碼:CHNO399649發票地為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52號、本票號碼:THNO311722付款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育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1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97年5月28日│250,000元│無│97年5月28日│CH399649│││0││││││││1│││││││├─┼───────────┼─────────┼───────────┼───────────┼────────┼──┤│0│97年10月15日│100,000元│無│97年10月15日│TH311722│││0││││││││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