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因失業而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居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1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1段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左傾倒地,致乙○○受有前胸挫傷、左膝擦傷、左手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此事故發生過程亦為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之 洪淑蓉 所見。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洪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立醫院於97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陳盈錦檢察官吳育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