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2日結婚,79年間曾因有意移民而前往阿根廷國,詎被告於往返臺灣與阿根廷國數次後,即行蹤不明;95年10月2日被告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度曾與原告聯絡,央請原告配合將被告之戶籍遷入原告之住所,惟被告於戶籍遷入原告住所之後,又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月12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間曾因有意移民而前往阿根廷國,詎被告於往返臺灣與阿根廷國數次後,即行蹤不明;95年10月2日被告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度曾與原告聯絡,央請原告配合將被告之戶籍遷入原告之住所,惟被告於戶籍遷入原告住所之後,又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當地居住20年,僅知原告已婚,惟從未見過被告等語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兩造於79年間曾因有意移民而前往阿根廷國,然被告於往返臺灣與阿根廷國數次後,即行蹤不明;95年10月2日被告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度曾與原告聯絡,央請原告配合將被告之戶籍遷入原告之住所,惟被告於戶籍遷入原告住所之後,又不知去向,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因被告長期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所致,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或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