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明知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獲取每月新台幣1萬元之傭金,被告為圖進入臺灣地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8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辦理假結婚公證登記,並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後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再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准許被告來台探親,嗣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後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89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故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8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483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述,兩造係在大陸公證結婚,客觀上有結婚之事實,但欠缺結婚之真意,應係兩造間婚姻有效無效之問題,先此敘明。
四、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
7月1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2年7月18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然此僅係原告為貪圖利益,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其行為即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