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受雇於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開泉公司)擔任載送貨物之貨車司機(嗣已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駕駛開泉公司所有、車門處標有該公司名稱、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往南行駛至31.3公里(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屬夜間,但因有適度照明,且道路屬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向前追撞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因前方五股交流道閘道車輛塞車回堵而靜止停等之自用小貨車,並致該車向前推撞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因同一原因已靜止停等之自用小客車,致 鍾聰盛 受有腰背挫拉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足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聰盛、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聰盛、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此2人於偵訊時所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但因前開證詞均係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且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並無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具證據能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聰盛、甲○○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16頁)附卷足憑,當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傷勢之程度,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有和解誠意,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