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2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一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詎原告於96年2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之後,被告迭以不適應來臺生活為由,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2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96年2月2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一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97年9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108560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迭以不適應來臺生活為由,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居大陸地區,申請來臺者,須由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提出申請並擔任保證人,有移民署97年12月1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130210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從未申請被告來臺,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核與移民署97年9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108560號函文所載查無被告申請來臺資料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常情,若原告於婚後有意申請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理應於婚後隨即申請被告來臺,豈有從未申請被告來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迭以不適應來臺生活為由,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採信。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不願與伊溝通,且告以索性兩造離婚,伊如何申請被告來臺,另被告之母亦陳稱不願將被告嫁至臺灣地區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不足採。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㈣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本件兩造於96年2月26日結婚,原告於96年2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並未共同生活至今已逾
2年,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淡薄,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因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因原告於結婚之後,從未申請被告來臺,且原告之職業為學校之教師,每年約有寒假21日,暑假2月,然原告於婚後從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於無礙於工作之情況下,亦不願利用寒、暑假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或為維持婚姻之幸福和諧而努力,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有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