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停車,向外開啟車門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之 鄭素美 發生車禍,鄭素美因而受有左腳之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認異議人有停車時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人車輛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異議人應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搭車,而停車於上開地點(即九如一路交流道東側路口東北角之阿囉哈客運旅客下車處),異議人未熄火且候車數秒,待友人下車,並已靠邊停妥且又閃燈以警示左、後方來車;依一般經驗法則異議人如果是冒然開車門,撞擊點應在車門內側,而本事故車損撞擊點在門把外緣,是異議人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程序未熄火候車停妥並閃燈警示左、後方來車數秒始開啟開門,而已善盡停車之注意義務,不應承擔歸責此交通事故責任。異議人停車之各項程序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妥已如上述,而停妥之車輛距安全島僅l.l公尺,鄭素美騎乘上開機車由九如一路東向西右轉北上行駛,理應於異議人停車之左後方超車,然本件鄭素美無照駕駛,復未按行車動線超車、未注意前方車況,更於騎乘機車轉彎之際未減速慢行,遽然騎乘機車在異議人駐車與安全島僅1.1公尺間的縫隙寬度中行駛,製造顯見之危險,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鄭素美製造了一個高度的風險而必需轉嫁由異議人承擔,顯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絛第3項立法意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如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應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加以裁處。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3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於開啟車門之際,與鄭素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致車禍事故,鄭素美因而受有左腳之傷害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幀、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其停車及開啟車門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置辯,然異議人於案發後為警詢問時,陳稱右前方乘客開啟右前車門時,就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且參諸上開交通事故照片本件係異議人上開車輛右前側車門之右下角外緣與鄭素美上開機車左側中段腳踏板外緣處發生擦撞,顯見應係異議人正開啟車門之際即與鄭素美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鄭素美亦陳稱當時行車速度很慢等語,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稽,則以異議人於開啟車門之短暫瞬間兩車即可碰撞,暨鄭素美車速不快等客觀情狀觀之,兩車發生擦撞前,鄭素美之機車已極為接近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倘異議人於開啟車門前確有檢視後方車況,確定無來車後始開啟車門,又豈會於甫開啟車門之瞬間,旋即與鄭素美之機車碰撞?再無論鄭素美之車速如何之快,亦斷無可能自異議人視線所不能及之遠處,於開啟車門之短暫時間內,即疾駛而至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見異議人於開啟車門之際,確可能看見鄭素美之機車行駛而來,其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顯有過失。再本件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縱衡上開現場跡證及當事人陳述等情況,亦認異議人駕駛車輛,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1紙為據,均足認異議人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車況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後方由鄭素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異議人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與鄭素美之受傷結果間並具有因果關係,則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甚為明確。至於鄭素美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超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核屬鄭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範圍,屬刑事過失責任程度量刑之參考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與異議人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應受行政罰尚無關涉,自難以此解免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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