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QQ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臺二線124K+450M蕃薯寮段北上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11日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才知本人名下機車已遭逕行舉發並已過到案日期,伊均未接獲郵局通知寄存,至伊多裁罰6百元之損失,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及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雖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如不能依前開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也是車籍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為送達,斯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6月5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
5月7日警交字第0981010787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7年6月5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然異議人實際並未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