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銘裕為告訴人 藍銘陽 之胞弟,雙方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素有嫌隙,長期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9時2分許,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客服中心,向不知情之不詳客服人員謊稱其係告訴人本人,並提供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使用時間等資料以供核對,而向遠傳電信申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以此方式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遠傳電信遂依申請將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藍銘陽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新法修正
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新法刪除同項第6款之書面。
⒉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整編為現行第41條規定。
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需告訴
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第45條則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行為時點為105年3月13日,新法尚未施行,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依修正前同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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