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