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乙○○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0二之
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甲○○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八之
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
袋地,須經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之同段402之1地號土地,
及被告甲○○占有使用之同段398之1地號土地,而對外連接
利屋路為交通,但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原告迄今無適宜
公路對外通行,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表示:伊現在使用的402之1地號土地,是祖先留
下來的,伊迄今已使用30餘年,對於原告要通行的斜線範圍
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甲○○表示:伊現在使用的398之1地號土地,是祖先留
下來的,伊迄今已使用10餘年,對於原告要通行的斜線範圍
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要補償地上物損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402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被告各為402之1地
號土地、398之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勘驗上開土地現場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者鄰地
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
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所有402地號土地為袋地,四
鄰既有道路僅有南側約20公尺處有利屋路,此外別無其他公
路交通系統,而被告乙○○占有使用之402之1地號土地,亦
須經由南側暫編9034之12未登記土地及被告甲○○占有使用
之398之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而與利屋路聯絡,為一次性解
決402地號土地、402-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障礙,並考量90
34之12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函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卷46頁、87頁),且該9034
之12地號土地現況由第三人為部分通路使用,及被告均同意
如附圖斜線標示範圍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意願(卷90頁)
,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402地號土地以聯絡利屋路為審酌,
並考慮四鄰土地利用現狀,被告主觀意願等因素,以附圖斜
線標示之範圍(寬度為3公尺)供原告通行,符合原告通行
必要之範圍,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性質上為其使用
402地號土地權能之擴張,被告為被通行地之現占有使用人
,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402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占
有使用如上開所述原告得通行之範圍,對原告通行權之利益
自有妨害,原告因而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載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上開所示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