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雙方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
款日,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94,953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53元,及其中93,855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
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
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953元,及其中93,855
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
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94,953元,及其中93,855元自94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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