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萬
叁仟零肆拾元應歸還聲請人,其餘應賠償 彭文儀 ),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彭文儀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經聲請人予以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台幣(
下同)4萬元,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
23號判決彭文儀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彭文儀與相對人依比
例分別負擔,並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律師酬金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述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
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雖指分
會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應認以基金會名義聲請亦無不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
度宜簡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各1份,及審查決
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
金領款單各2份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
,經核亦無過高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系爭扶助事
件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即應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令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分之37,餘由原告(即
彭文儀)負擔,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令第一審關
於命上訴人(即彭文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彭
文儀)負擔,依此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未於訴訟費用計算書中依第一、二審
確定判決判命
當事人間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難認有稽,故逾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部分之聲請,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事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是就該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應併予納入計算,但受扶助人於系爭扶助事件第二審上
訴時,自行繳納之上訴費用4,800元,非由聲請人所繳納,
自不得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歸還,聲請人僅得就其所繳納
之律師酬金部分依比例請求之,茲註明於主文第2項,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