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即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押金54,000元,嗣於92年間
租金調降為每月25,000元,97年間再調降為23,000元,惟被
告自97年5月起即逐月欠繳租金,經伊履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迄至99年1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194,000元,嗣經
協商,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租金,並最慢於99年農
曆年過後、2月23日前終止租約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除僅
給付部分租金後,屆期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迄至99年2月底
,共計已積欠租金212,000元,為此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2,000元,及自99年3月5日
起(即原告催告被告交還房屋日)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賠
償25,000元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⑴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欠款單據、切結書、被告書寫字據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⑵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自承被告積欠之212,000元租金尚未扣除押金54,000
元,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
依前揭說明,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經
抵充後,應僅尚積欠原告158,000元(000000000000=15
8000);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可參)。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租金自97年後已調降為每
月23,000元,則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縱因被告持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亦應以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即每月23,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額外
加計利息以每月25,000元計算云云,尚屬無據;⑷綜上,原
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58,000
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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