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員林簡易
庭民國99年4月30日確定判決(99年度員簡字第65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員林簡
易庭於99年04月30日以99年度員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確定。惟依合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約定:雙方對合約約
定事項有所爭議,同意委由台中縣室內設計裝潢商業同業公
會協調決之,調解結果雙方應切實履行,調解費用應由甲方
出資,未提出台中縣室內設計公會勘驗現場施工地點,亦未
提出現場施工資料及現場施工完成又變更施工設計及拆除施
工之重要證據,可資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等情屬實。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口頭協議,動工前要先收現金,完成百分之90
前,也要先收第四期工程款項,但全部工錢及材料,再審原
告已先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但未收到第四期款項,此
有前開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可參。再審被告在
簽訂變更追加工程未付現金8,500元,可見其未有意願給付
款項。另合約書內簽約人及負責人,還有騎縫章全部蓋用再
審原告個人私章,該工程顯然全由再審原告施作及負責施工
現場,估價單下方亦蓋有再審原告個人私章。至再審被告所
提照片,為第二次款項施工之進度照片,並非第四次工程進
度所拍照片,再審被告所辯再審原告施工瑕疵連連,並沒有
具體說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應為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工程款308,500元
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誤)。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現始知之,或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合約書、估價單、變更追加工程單據,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之證物,有本院員林
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65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及民事書判決
可參。該等證物均為再審原告執有,並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殊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此項證物,或雖知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檢送之工程全部
完成材料單及所有收據,乃其於98年11、12月間,向第三人
購買材料之相關單據,雖在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但亦屬再審
原告在前訴訟程序99年1月14日起訴以前即持有迄今,顯亦
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項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能使用之情形。況該等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間交易之
相關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向第三人購買該等材料,無從證
明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奇井規劃設
計有限公司」,亦不能證明該工程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90,
而再審原告得請求第四、五、六期及追加工程款,即該等證
物如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則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是以,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