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SRIWA.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2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國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銘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銘曾於民國96年2月12日向
原告借款計新台幣100,000元,詎其自96年4月12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銘已於96年12月2
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其繼承被
繼承人陳國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96年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2月1日雄
院高98團字第1639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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