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九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回溯前四、五日內某時及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經警命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被查獲之地點係台中市○○路某一西餐廳,並非被告之住所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此觀被告警訊筆錄自明。又本件送驗之尿液並非被告之尿液,請將該送驗尿液之血型與被告本身之血型進行鑑驗,即可查明上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係以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為其唯一之論據。惟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體二瓶(流水號:0000000),勘驗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服藥袋內,裝有尿液檢體二瓶,以肉眼觀察,該二塑膠瓶裝之尿液檢體業已滲出瓶外,在內服藥袋內流動,可能係因該二塑膠瓶有破損所致,已無法辨認裝有尿液之該二塑膠瓶上簽名及指印為何人所有及原始封緘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據警訊筆錄記載,採集尿液係裝入玻璃罐內(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亦與本院調取之檢體係以塑膠瓶裝者不同。是以本件之尿液在採集及檢驗之過程中,既有瑕疵而有混合或受到污染之可能,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自有未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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