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收益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再審相對人丙○○再審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查該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因不服該事件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准由 廖朝案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該事件訴訟標的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之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該訴訟事件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而再審聲請人提起該抗告,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於訴狀內敘明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而係就該事件實體之爭執,即祭祀公業 廖天興 管理監督暨組織規約第六點明訂:「本公業置管理員一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此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之選舉結果,其得十六票, 廖朝安 得十九票,均未超過派下員(計六十九人)之半數,難認定由誰當,惟選該會議記錄記載由再審相對人乙○○當選下屆祭祀公業責任管理人,實乃散會後相互串同勾結訴外人 廖繼 約予以重寫,嗣乙○○將紀錄表逕送鈞院裁定為本案應由廖朝安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使其無出庭爭辯之機會,其提起抗告,惟遭裁定駁回而確定。又該開會記錄及投票過程確有舞弊之情事,尤其 廖述專廖述振廖繼存 等三人並無出席,而由 廖繼約廖繼日 及廖繼再擅自填委託書混入圈選廖朝安致多出三票,顯係明知故作,依規約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等事項為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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