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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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戊○○(即祭祀公業泰興社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如附件,其事實上陳述亦如附件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庚○○、己○○○、丁○○,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同案被告甲○○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被告甲○○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已於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有違,且依原告於原審之起訴狀內容,與本件相同,顯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業務侵占部分判決罪刑,且就偽造文書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原告於原審已對被告甲○○提起同一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此有被告甲○○之前科表可憑,益見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尚非有據。是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四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由檢察官就刑案提起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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