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九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在苗栗縣○○鎮○○路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舉發「未繫安全帶、未帶汽車駕照」違規,因抗告人之汽車駕照已遭移送機關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月,嗣抗告人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移送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故移送機關對本件違規,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裁決抗告人應處罰鍰新臺幣六萬一千五百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局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00000000號號裁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抗告人就其違規行為亦無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合計裁處抗告人新臺幣六萬一千五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其不知駕照早已註銷,並非惡意違法等情聲明異議,自不可採,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再執陳詞,請求從輕處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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