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暗處取締交通違規行為,為可非議,為有瑕疵,為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若見員警,任誰皆不闖紅燈,其於暗處為可證。㈡舉發違規為交通離峰時間,是否應改為閃黃燈,卻遭違法不當利用,坑陷用路人。㈢員警受有舉發違規獎金利得,可否正確無誤的執法,所為證述可否採證?懇請再斟酌,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因「闖紅燈(彰水路南往北)」違規,為警攔下製單舉發等情,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 柯欽量 到庭證稱:「當時執勤十四至十六點之交整勤務,我是在彰水路一段二六六之七號前執勤,違規人有先停下來再闖過來,我看得很清楚,攔停後,異議人有求情說不要開單,台灣人要為台灣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渠乃親眼看見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之行為。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認定係合法。抗告人徒以當時其並未違規闖紅燈云云為辯解,應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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