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4號上訴人冠坤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即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訴人在88年度取得訴外人臺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之利息收入,並短報利息收入,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暨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原審顯有違證據法則、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之本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