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13號抗告人阡城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1年10月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係於91年10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1年10月12日起算,迄至91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0月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謂其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提起撤銷訴訟未逾期云云,並無可採。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