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HungBarbaraEdnaLai(譯名 洪巴描 ,菲律賓籍,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1日開始,由甲○○在屏東縣○○鎮○○路○段82之2號洪巴描所經營菲律賓用品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金鷹」及「金蘋果樂園」電玩機台各乙台,與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機具即以1比1比率顯示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2倍以上不等之分數,並依所得分數1比1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被取消,投入硬幣便歸甲○○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97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3台(各含電玩IC板1片)及賭資13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購入前述電玩機台係為轉售圖利,其原承租案發地點2樓居住並兼作儲放物品之用,但因上開機台太重,且不久就要售出,故得房東洪巴描之同意後,將該機台暫放一樓,而機台內之硬幣,係其為測試機台功能是否正常時所投,並非把玩之客人所投,故其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賭博之行為等語。經查:(一)前開洪巴描所經營之商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為警查獲時,該扣案機台均有插電、開機,前方並擺放有椅子,而該處未曾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等情,業經共犯即證人洪巴描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該筆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該份筆錄作成時,已給予洪巴描電請本國籍朋友在場,並擔任翻譯之機會,且係於案發後即行制作,顯無勾串之機會,因而認為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適當),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可憑,堪認被告與洪巴描確有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二)上開電玩機台為警查獲時,機台內之硬幣盒中各有80、40、10元銅板,業經警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並為被告所承認,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該硬幣係其為測試電玩機台之按鍵功能是否正常所投,但被告既稱係為轉賣圖利而購入,且打算不久後即將賣出,衡情其於購入前自已應測試完畢,並確認功能正常後,才會付錢購入,否則若購入之機台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又無自行修理能力,顯無法轉售得利,被告亦承認其於購入前已經測試過,故其所稱購入後仍需測試等語,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其持有打開機台之鑰匙,則其若僅要測試按鍵功能是否正常,大可打開機台後,以手動方式測試,而不需自行投幣,並於測試後未將硬幣取回,且其對於同時購入,均需測試之三台機具為何各測試8次、4次、1次,被告並無合理之說明,其辯解顯難憑採,並可見該機台內之硬幣係客人把玩時所投入;(三)扣案電玩機台為警查獲時,均有插電,並係開機狀態,而且除金蘋果機台外,均有退幣口,此經證人洪巴描於警詢中陳明,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若被告僅為暫時存放,而將該電玩機台放在洪巴描店內,自無必要插電並在電玩前方擺放椅子,故可見被告與洪巴描確有以該電玩機台與不特定客人對賭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四)對於該扣案機台是否有退幣口一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機台均無退幣口而無法退幣等語,但經本院指揮警方拍攝扣案電玩機台退幣口之照片並提示後,被告即又改稱除金蘋果外,其餘機台均有退幣口,又關於其承租案發地點二樓之用途,被告先於上訴狀中表示,係作倉庫之用,且係將扣案機台存放於該處等情,故可見被告係刻意將機台搬至一樓商店內,以供他人把玩營業之用,嗣經本院質疑後,被告又改稱機台太重,且不久就要賣出,故未曾搬上二樓等語其前後所述,顯有不實,並可見係臨訟為卸責所編撰之詞,自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洪巴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1台(內含IC板1塊)、「金鷹」1台(內含IC板1塊)、「金蘋果樂園」1台(內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空言否認,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