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係夫妻關係,丙○○並為瑞毅交通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下稱瑞毅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均明知車號000-00號(原車號000-00號,最新車號為000-00號)曳引車係瑞毅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並於民國93年9月9日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瑞毅公司在未付清價款前,車輛之所有權係屬於茂豐公司,瑞毅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處分,詎甲○○、丙○○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由丙○○於93年9月13日,在瑞毅公司上址,以瑞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售予有意購車靠行瑞毅公司之乙○○(原名 李後釧 ),乙○○陷於錯誤,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外,並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及簽發總金額為190萬元之支票9紙交付丙○○。嗣乙○○欲轉靠行他公司,經要求甲○○、丙○○將上開003-HE曳引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其名義,卻屢遭甲○○、丙○○藉詞推委,經乙○○於94年7月11日向監理機關查證車輛登記資料,始悉上情而知受騙。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支票10紙、動產擔保設定資料查詢單1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監理機關車號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車號000-00曳引車剛買回來時雖有辦貸款,惟後來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都是伊妻子丙○○在處理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知悉車號000-00曳引車有辦理「信貸」,「因為我們買車子,本來就辦理信貸,是協助我太太丙○○處理」(95年偵字第6638號卷第123頁),而告訴人乙○○購買車號000-00曳引車,係由被告甲○○陪同至監理站領牌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頁告訴理由狀),顯見被告甲○○明知車號000-00曳引車有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其並非車輛之所有權人,仍利用告訴人乙○○雖購買該曳引車因要靠行瑞毅公司而不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之機會,於其配偶即共犯丙○○與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時,故意隱瞞該項事實,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並為價金之交付,被告甲○○與共犯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事實,至屬明確,至於共犯丙○○於偵查時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時曾有約定兩年內不移轉所有權云云,然此部分既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共犯丙○○及被告甲○○亦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
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00
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被告李得訓與其配偶丙○○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事庭決議,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案外人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所購買之003-HE號曳引車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在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其並非車輛之所有權人,竟與其配偶即案外人丙○○隱瞞上情而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13日同日帶告訴人乙○○至桃園縣新屋鄉某修車廠,向經綸通運公司以19萬5千元購買車號00-00號尾車乙輛,靠行並登記於瑞毅公司名下,隨即由同案被告丙○○(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於94年1月18日,將車號00-00號之尾車向不知情之「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致車輛無法過戶,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告訴人乙○○係於93年12月13日,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在桃園縣○○鎮○○○路○○○號 許嘉忠 住處,以19萬5千元向許嘉忠購買登記為經綸通運公司之車號00-00號尾車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理由書狀陳述詳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支票(金額19萬5千元)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告訴人乙○○因本身並無車頭,因此購得該9P-70號尾車後,即與案外人丙○○協議,靠行瑞毅公司並將該尾車登記為瑞毅公司名義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證陳在卷,則9P-70號尾車登記為瑞毅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告訴人乙○○本意,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施用詐術。㈢案外人丙○○雖於94年2月5日以9P-70號尾車向永欣公司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登記,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案外人丙○○此項設定行為雖已逾越其與告訴人乙○○間之信託契約範圍,然此係案外人丙○○嗣後能否依信託契約返還9P-70號尾車所有權或辦理監理登記予告訴人乙○○問題,核屬民事糾葛,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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