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於借款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七五(借款日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遲延還本付息時,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借款後分文未償,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全部借款之責。
嗣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民執未字第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求償,經拍定分配金額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九
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