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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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甲○○丙○○被告乙○
原名 吳金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零 陸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其中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為消費款,七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依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帳、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帳、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
,及其中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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