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甲○○親自簽名,縱非其簽名,被上訴人亦有授權其子張
清波簽名亦須負責。本件係抵押貸款, 張清波 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同時提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不能推說不知情。況同時簽發之另一紙本票,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且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已確定。原判決實有未妥,請廢棄改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鑑定甲○○筆跡及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甲○○印鑑證明申請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不負票據責任。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甲○○印鑑證明申請書。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該二紙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指印及簽名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不應負票據責任,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訴外人張清波持其父即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紙系爭本票向其借錢,並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與伊,提出本票三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承認曾設定抵押與上訴人,惟否認系爭二紙本票為其簽發。被上訴人之子張清波於原審證稱:「因其向上訴人借款,應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勘驗附於原審卷宗之張清波、甲○○筆跡其運勢特徵,迥然不同,甲○○之筆跡與本院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背面甲○○親筆書寫之姓名字跡雷同,而系爭本票上甲○○之筆跡與張清波筆跡特徵相同。是系爭二紙本票顯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因甲○○、張清波字跡特徵有明顯差異,不待鑑定,本院即可勘驗其真偽。復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而設定抵押於上訴人,但該抵押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另紙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票號一二六八八一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到期之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與本案無關,不再予以審究,併予敍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二紙本票非其簽發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因上訴人持系爭二紙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五七號、二五三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對被訴訴人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世華~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票票面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000000000佰萬元甲○○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00拾萬元甲○○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